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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

时间:2016年06月16日信息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: 【字体:

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2016)川3325刑初5号

 

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丁某某,曾用名顶某某,男,19971231生,藏族,初中文化农民,四川省雅江县人。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652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[2016]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,于2016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熠、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6年5月2日9时许,被告人丁某某行进至雅江县河口镇农贸市场一楼“文明经营”干货店内购买物品时,趁被害人刘某疏忽之机,将放置于店铺内铁箱子里面的2550元现金盗走,丁某某在返回农贸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挡获。经查,丁某某将200元赃款用于充值话费,其余赃款已发还被害人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并有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扣押、发还物品清单、现场勘验检查、辨认笔录、照片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,认罪态度好,可以从轻处罚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,单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

    审  判  长   郭 雅 雅

审  判  员   崩   

人民陪审员   宋 永 艳

 

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
 

书  记  员   刘 小 梅

    附相关法律条文:

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,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。

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、从轻处罚情节的,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。
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。
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》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较大”;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较大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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