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桑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、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时间:2016年12月19日信息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: 【字体:

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2016)川3325刑初15

 

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桑珠,男,197658日出生,藏族,文盲,农民,四川省雅江县人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,于2015621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571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[2016]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、非法持有弹药罪,于20161116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、被告人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雅江县麻郎错乡巴德村民久某(死亡)于2014年期间,在雅江县麻郎错唐足村地界的一个路边,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支云南半自动改装步枪卖给了被告人桑珠。被告人桑珠于2015年6月21日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了自己持有的20发军用子弹。经鉴定,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,能有效击发7.62mm“56式”步机弹的改制7.62mm“56式”半自动步枪,具有杀伤力,涉案的20枚子弹为国产军用7.62mm“56式”步机弹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并有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证人证言、鉴定意见书、辨认笔录、照片、物证步枪和子弹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桑珠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,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、非法持有弹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桑珠能自愿认罪,依照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四川高级人民检察院<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(试行)>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被告人桑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上交了非法买卖的枪支和非法持有的弹药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桑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两年;犯非法持有弹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
   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即自二0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止)。

二、涉案的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和子弹17发予以没收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

 

 

       郭 雅 雅

          郎吉泽里

人民陪审员   宋 永 艳

 

 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

 

         刘 小 梅

附相关法律条文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 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,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    

第六十一条 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,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。

第六十三条第一款 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,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;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,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。

第六十四条 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。

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第一款 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 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四川高级人民检察院<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(试行)>》第二十二条  被告人自愿认罪,并同意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的,法庭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有罪判决。

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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